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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梅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分许,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市“**小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梅某某将**眼部打伤。******日,经**鉴定:**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时许,梅某某主动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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