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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兴城市**里**号楼**单元**室。曾于2015年12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沟*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遂于2018年11月22日1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某约至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酒店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后遗眼球内陷(后退)2m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颗牙齿松动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3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732号;5.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亦鸥

检察员:王  建

2020年4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均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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