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2时许,黄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叶某某、邵某丙(以上五人已科刑)及其同伙在**镇**休闲会所旁粥铺内吃夜宵,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后三人已科刑)等人也来到粥铺内吃夜宵。其间,杨某某将易拉罐啤酒瓶丢到地上,啤酒溅到黄某某一方人员的身上,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冲突。随后,黄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叶某某、邵某丙及其同伙结账准备离开粥铺,这时林某某对黄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林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持刀、木棍、铁铲、塑料凳、砖头等物品,黄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叶某某、邵某丙及其同伙亦持木棍、铁铲、塑料凳、砖头等物品,双方持械发生打斗,打斗过程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叶某甲、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六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签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六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军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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