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中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F0****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龙岩市永定区岐岭镇外坑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民警带被告人廖某某到永定区岐岭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将其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岐岭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物证;
2.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甲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寿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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