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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路**号。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于2012年8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罚款1000元,又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9年11月间,明知“矮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向他人销售银行卡,仍先后帮其到南安市308省道边的中通快递点、安溪县**镇顺丰快递点,将9套他人银行卡(含配套的身份证等物)分两次邮寄往广东省。其中8套银行卡被山西警方在广东快递点查获,另外1套银行卡在安溪快递点被安溪警方查获。

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银行卡等物证;2.快递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6.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顽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上官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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