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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1975****2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住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03 日17 时10 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珠大健康商业园”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某驾驶的新C**8*8 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 年11月5日,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2: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证词、证人木某证词、证人爱某证词、证人古某某证词等;4、被告人山某某供述及辩解;5:认罪认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朵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393****0;

2.案卷材料壹册;起诉书拾份;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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