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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组,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区**街**号,住该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原湖北省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乘坐北京至昆明的K473次列车,涂某某寻找目标,董某某实施盗窃。11时许,二人来到列车1车厢,在涂某某的示意下,董某某窃取了1车66号旅客李某某挂在座位上方西服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项链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抓获。董某某、涂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项链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乘车信息、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卯某某、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检讨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刘婧

检察官助理:梁灿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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