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某甲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热电小区21-*-***室被害人于某某的家中将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到大洼区兴隆台三百往北走的一个手机卖场将该部手机卖掉。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的1台旧的苹果牌6款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供应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月
检 察 员: 岳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吴伊健,别名吴杰,199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901161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陶赖昭镇西三家子村6社,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供应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伊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伊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伊健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热电小区21-2-103室被害人于杏鑫的家中将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到大洼区兴隆台三百往北走的一个手机卖场将该部手机卖掉。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的1台旧的苹果牌6款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供应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吴伊健抓获。被告人吴伊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吴伊健赔偿被害人于杏鑫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吴伊健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于杏鑫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伊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伊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伊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伊健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伊健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
检察员:岳洋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伊健现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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