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42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58元的价格从“腾惠五金工具商行”淘宝网店购买“宝马X5”射钉枪一支、后在淘宝网购买枪托、瞄准镜、无缝钢管、钢珠等相关配件并进行组装。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助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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