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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9日01时21分,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1号小型面包车,沿道路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创新路与209省道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川B****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 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贾某某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军

检察员:王迪

O二O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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