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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呼雷张村路口与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黄某甲、黄某乙)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2018】第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建议在有期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判处被告人,并建议缓刑一至二年考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振豫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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