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群众,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L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门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4、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永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2.卷宗贰册:证据材料卷和诉讼文书卷各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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