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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押回重审并同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西城广场三楼金太阳网吧,趁在108号机位上网的受害人周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盗窃受害人周某某放在108号机位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

2、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西城广场三楼金太阳网吧,趁在20号机位上网的受害人李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盗窃受害人李某某放在20号机位桌子上的一部VIVO X21I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将罪犯汤某某解回再审的函、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属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汤某某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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