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96****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石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石牛路石牛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于2019年07月21日0时许到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第33110312019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发还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警情详情、接警单详情、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等;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19〕762号鉴定书、浙腾欣鉴丽支第201908CG0070号鉴定报告、浙腾欣鉴丽支第201908CG0069号鉴定报告、丽医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23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乐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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