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浦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艾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XXXX,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住洛浦县XXXX乡XX村27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浦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洛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艾XX2019年5月28日23点05左右,未取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开新R3A695小型轿车,去洛浦县杭桂镇阿克艾日克村的图XX家里,两人商量喝酒后一起去杭桂镇八大队边境的买XX卖酒店,两人买13瓶黑啤酒,喝完酒后被告人艾X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新R3XXX5小型轿车在洛浦县杭桂镇商业巴扎第一门口前路段碰撞两位在路边摆摊的行人后逃逸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行人茹XX(轻微伤)与卡XX(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受伤,被告人艾XX逃逸现场后到恰尔巴格乡零闸口附近被恰尔巴格乡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艾XX涉嫌醉酒驾,民警将其带到洛浦县人民医院抽出血液样本并将血样送至《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被告人艾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2019年6月21日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艾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由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洛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损程度检验意见书,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确认书,讯问笔录的录像和其他书证等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沙XX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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