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汉族,初中文化,在光山县弦**路豫南汽贸代理“**”轻型微卡系列销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寨河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罗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月**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无牌号某某跨系列载货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西外环路**村诊所路段时,与步行人(无名氏)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无名氏死于胸部重度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信阳晚报寻人启示、存款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鲍**、楚**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人体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长虹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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