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卢**,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潢川县传流店乡***村*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听取了被告人卢**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好友“AA香”、微信号为aa166881168;“A(嘴唇图像)香(卷烟图像)”、微信号yongyuanainiwang1314;“AA小妞”、微信号为aw228898,以低价购入卷烟,高价对外销售的方式从中牟利。其中,向“AA香”购买卷烟2630元;向“A(嘴唇图像)香(卷烟图像)”购买卷烟44186元;向“AA小妞”购买卷烟13300元,共计金额60116元。其购买的卷烟,通过父亲卢*甲及郑州熟人开的超市销售完毕,共计非法获利2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登陆微信使用的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潢川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出明细及数额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证白色APPLE8PLUS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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