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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住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日,被告人张**分三次将付**放在潢川县航空路和环城路*****楼下地下车库内的73条香烟、12件白酒和1件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12件白酒均为假酒。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和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11960元。2019年10月31日,经潢川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张**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主动上交被盗财物。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取得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丰年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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