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方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方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春季一天,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庄店街东头时,与突开车门的刘某某车辆相碰,刘某某以车门受损,欲打王某某,后被人劝开。王某某找他人与刘某某协商,刘某某要王某某将车买走,后王某某无奈给刘某某6000元钱并安排刘某某吃请了事。
2.2016年春季一天,姜某某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庄店乡十八中路口处时,与在此处拐弯的刘某某车辆刮蹭,刘某某以车辆受损为由,强行让姜某某将车买走,姜某某找他人与刘某某协商,后姜某某无奈给刘某某1万元了事。
3.2018年3月底,吕某某在古庄店山库庄承包的荒坡平整土地,刘某某以吕某某挖着其代人管理的荒坡为由,阻拦钩机从其荒坡东边道路离开,并索要5000元钱作为补偿,吕某某找他人与刘某某协商,后吕某某无奈给刘某某5000元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强行索要他人钱财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聚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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