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胡**,男,197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1998年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3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尹**酒后到信阳市**区**村**队胡**家里,与被告人胡**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继而与胡**及其父亲发生撕扯,胡**致尹**受伤,尹祖银于当晚19时40分许在现场被120急救车送至154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尹祖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等;2.书证: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调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陈**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牧平
2019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胡**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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