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长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路口附近足疗店。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石家庄市育才街谈北路欧泉国际美容会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将一美容仪器配件盗走后逃离(价值无法认定)。2019年12月1日下午至12月2日凌晨3时,被告人韩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新苑小区地下车库,用事先准备的改锥敲坏十辆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现金、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价值10380元整。
1.书证;2.被害人朱某甲、魏某甲、魏某乙、谭某某、魏某丙、燕某某、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齐某某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