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9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同年7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恶势力人员被告人于某某与孙某某、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在沈阳市沈河区**城、大东区**路**广场租赁房屋,以房贷为名纠集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陈某某、于某某充当业务员负责发布无抵押贷款的虚假广告信息,以吸引需要资金的被害人,并负责将被害人介绍到孙某某处;孙某某充当借款中介,告知被害人不需要将车辆押在贷款人处,只需要在车上安装GPS就可以贷款,但是需要现金收取GPS费、查档费、验车费、服务费等巧立名目的费用,贷款人同意后,由孙某某通知某某某或者蒋某某放款,某某某或者蒋某某将被害人带到附近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害人转钱,然后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被害人各种费用,后以为车辆安装GPS为借口,由负责开车的王某某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藏匿,后再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害人索要车辆的请求,并以不还车相要挟,以违约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违约金。查实该团伙共作案七起,累计涉案金额68075元。
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众多,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该组织成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某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代某某、任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代某某取款记录、广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家属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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