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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28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村**队,现住沈阳市于某某**乡**村**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街**小区**顶,将楼顶铁质防雨帽盗走2个, 经鉴定价值4元。

2、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街**小区**顶,将楼顶铁质防雨帽盗走2个, 经鉴定价值4元。

3、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街**小区**顶,将楼顶铁质防雨帽盗走1个, 经鉴定价值2元。

4、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路**小区地下仓库,将仓库表箱内的铜电线拽出盗走约5公斤。经鉴定,每米5.3元,价值250元。

5、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路**小区地下仓库,将仓库表箱内的铜电线拽出5、6根,后被发现并抓获。

6、2019年2月20日左右一天13时许至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于某某**路**小区地下配电室共计八次盗窃配电箱中消防照明电池,两种型号的电池为CH.GREAT的12V90AH/10HR 型号和CH.GREAT的12V55AH/10HR型号,盗窃CH.GREAT的12V90AH/10HR型号电池12块,盗窃CH.GREAT的12V55AH/10HR型号电池4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736元。

①2019年2月20日左右一天中午,王某某盗窃品名为H.GREAT的12V90AH/10HR型号电池2块。

②2019年2月末一天,盗窃品名为CH.GREAT的2V90AH/10HR型号电池4块。

③-⑦2019年3月21日10时23分,2019年3月24日15时34分,3月27日11时22分,4月9日10时15分,4月13日12时23分先后5次盗窃**小区地下配电室配电箱中消防照明电池,合计盗窃品名为CH.GREAT的12V90AH/10HR型号电池6块,盗窃品名为CH.GREAT的12V55AH/10HR型号电池28块。

⑧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于某某**路**小区地下配电室盗窃配电箱中消防照明电池,盗走CH.GREAT的12V55AH/10HR型号电池12块,王某某在用手推车将电池推出小区门外后联系销赃时被保安发现弃车逃跑。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网吧被民警抓获。部分被盗电池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宋某某、齐某某、庞某某等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东门监控视频6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数额13996元、十三次盗窃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朴云晶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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