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45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某某**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1月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7时40分许,在沈阳市于某某**乡**村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两处轻伤二级等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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