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1****45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9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长兴公寓停车场内因争抢车位一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童某某用力李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损)字[2019]471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268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楚法医[2019]临鉴字第453号;6.视听资料:双方调解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三仔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是139****5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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