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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24********2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镇**大道**号,租住于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7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26********002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欲购买8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3月4日上午,朱某某在与张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进一步商量好购买毒品、毒资支付方式以及见面地点后,驾驶赣******白色奔驰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新干县到达吉州区城北鹭洲府邸附近与张某甲见面,张某甲在朱某某驾驶的赣******白色奔驰汽车上将购买375.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毒资4万元付给朱某某,朱某某要张某甲当天下午支付剩下的4万元毒资,随后,朱某某将一个标有某品牌字样的袋子交给张某甲,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375.13克、甲基苯丙胺995.93克。张某甲提着标有某品牌字样的袋子返回吉州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自己的租房后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标有某品牌字样的袋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75.13克、查获甲基苯丙胺995.93克,从卧室梳妆台抽屉查获甲基苯丙胺18.50克,从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62克,从客厅地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39克,从在场人夏某某身上查获张某甲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和甲基苯丙胺0.44克。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共计1433.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夏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活动轨迹分析报告;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75.13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5.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433.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向鹏

 

                              2020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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