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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1********,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国县**镇**村亿万砖厂上班时,因运砖与工友许某某发生了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许某某鼻子一拳。经兴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同时,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雷某某、钟循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文生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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