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3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青蚨码头,因移船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吴某某挥拳击打翟某某胸部,致使翟某某三根肋骨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彭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宇斌
检察官助理:熊辉
2020年8月1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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