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五次在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号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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