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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油天然气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辽油天然气加油站前调头的陈某某驾驶的辽N****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崔某某受伤。

2018年7月11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7月16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经朝阳市事故大队认定,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向左转弯(掉头)时瞭望不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与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与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供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在事故发生前喝了两瓶啤酒;5.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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