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李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5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乡**村**路**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小区**栋**楼。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景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潘某乙,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乡**村**路**号,现住景宁县*****小区**栋**楼。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詹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7********,汉族,高中,西安中医肾病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街**号楼**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街**号楼**号。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3********,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街**号。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詹某甲、杨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因病向西安中医肾病医院购买中成药,因购药的费用支出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为减少费用,被告人潘某乙与李某甲商量找医院开具可用于医疗报销的材料。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夫妻联系在西安中医肾病医院门诊办公室工作的被告人詹某甲,让其帮助提供可用于医疗报销的材料,并给予詹某甲所开发票金额15%至20%的好处费。被告人詹某甲则利用工作便利虚开和伪造了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和李某甲的住院材料,并邮寄给李某甲、潘某乙夫妻。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在收到材料后,隐瞒李某甲未在西安中医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多次向景宁县医疗保障局(原景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申报医疗补偿,累计申报住院费用总额42.899116万元,骗取医疗统筹金16.561571万元、大病保险金877.05元、低农补助金2745.54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6.92383万元。在此过程中,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开具部分住院材料,并每次给予杨某某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杨某某所提供的伪造材料被李某甲、潘某乙用于向景宁县医疗保障局报销医疗统筹金、大病保险金人民币共9.240656万元。被告人詹某甲累计收到李某甲、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至少人民币5.724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詹某甲处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5万元,存入景宁县公安局对公账户。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景宁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景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转账记录表、李某乙转账给詹某甲部分记录表、李某甲骗取社保资金明细表、情况说明、票据、接受证据清单、李某甲报销清单、人寿保险公司调查报告、李某甲电话本复印件、中国邮政快递面单、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李某乙支付宝转账记录、李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景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西安肾病医院关于李某甲购药和住院信息情况说明、西安肾病医院税务登记资料、西安市鄠邑县税务局回复函、李某甲在景宁社保报销情况表、宁德市闵东医院财务记录和门诊收费票据、景宁县医疗保障局情况说明、景宁县公安局从宽处理建议书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李某甲社保报销材料、詹某甲银行转账明细、李某乙银行转账明细、李某甲银行明细、魏某某银行明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梅某丙、吴某某、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詹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詹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伙同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材料、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景宁县医疗保障局医疗统筹金、大病保险金、低农补助金共人民币16.9238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虚假材料,为他人诈骗医疗统筹金、大病保险金共人民币9.240656万元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杨某某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彬海
助理检察员:叶海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景宁县城家中;被告人詹某甲、杨某某取保候审在西安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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