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8302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石河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新CK0908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造纸厂家属院过街楼”路口前人行横道处时,与在此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晶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翔现候审。联系电话:16609931000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