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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xxxxxxxxxxxxxx号,住该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xxxx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源县xxxx镇xxx村手抓羊肉餐厅前由南向北倒车后向前左转弯行驶35米后,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阿热勒托别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619号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次讯问过程中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院印)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新源县xx镇xxx村x组xx巷xx号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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