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816,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奇台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左右,被告人哈某某在奇台县**乡**村的山上捡到一支枪后,一直藏匿在自己家房子附近。2019年6月25日,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为非军用枪支。
被告人哈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木拉提汗
附:
1.被告人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乡**村,电话:180********、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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