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0时多,被告人郑某甲在惠来县鳌江镇楼内管区闲逛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估值人民币4760元),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钥匙插进该辆摩托车电门锁,启动摩托车驶离现场。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同时查获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1辆以及作案工具钥匙1把。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帅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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