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21969********,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镇**村**社**号。1991年2月因盗窃罪、强奸罪被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5月因盗窃罪被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康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1月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康某某附城镇马家咀村雷某某的彩钢房院内,将雷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启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康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康发改【2019】3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启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失主领条、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康某某发展和改革局[2019]3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1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学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