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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15分,吴某某醉酒驾驶桂B****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本县**镇**路路段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桂B****9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杨某某报警至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处置事故并依法对吴某某、杨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吴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234.2mg/100ml,杨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2020年1月20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血样,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依法将吴某某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吴某某血液测试中乙醇含量为23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孝文

检察官助理:赖秀妮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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