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凉市崆峒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13日,因抢劫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沿崆峒区双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甘******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10月24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亦供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阳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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