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街**院,现住址同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4日被固原市泾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固原市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K****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平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后峡附近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5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确认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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