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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3********,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嵩明县**区汇尔佳商场某某酒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准备回家。在酒吧门口倒车时,其所驾车辆撞到田某某驾驶停放在汇尔佳商场内部道路上的号牌为云******大众“宝来”小型轿车车头,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又撞到张天风停在路边的两辆电动车,造成两车及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提取马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马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34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范某某达、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交通事故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09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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