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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巷**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5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嘉丽泽车架厂沿杨嵩线回嵩明县城家中,行驶至杨嵩线杨林居尚酒店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提取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91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李某某、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嵩明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08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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