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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运盐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镇**村**组。该姚于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幕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姚某某在盐湖区陶村镇苦池村路边一陌生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包“片片”(俗称“粗制海洛因”)。被告人姚某某吸食部分“片片”后将剩余的“片片”一直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幕某某系被告人姚某某的配偶。

2019年10月,吸毒人员靳某某(另案处理)以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幕某某处购买了两包“片片”,在东康中学食堂员工宿舍内吸食。2019年11月左右,吸毒人员朱某某给靳某某5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靳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幕某某处购买了七包“片片”,并将其所购买的“片片”带至东康中学食堂员工宿舍内与朱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幕某某将每次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均交于姚某某,后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消费。

另查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幕某某、姚某某家中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16克,在朱某某处扣押其从幕某某、姚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34.54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幕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幕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晓玲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幕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其他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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