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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芮检刑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8年12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因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确有羁押必要,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镇**村**组。2010年3月20日,因犯绑架罪、妨害公务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因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确有羁押必要,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2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2月11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8年12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因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确有羁押必要,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

被告人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4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

被告人房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4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3月1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4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4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1月1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月20日被芮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25日由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2月28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张某丙、宦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通知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某乙提供辩护,听取了被告人张某丙、宦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7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同日,芮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将上述两案进行并案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某某己、房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房某某等人在芮城县南卫乡中庄村王某甲耕地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提供安全保护及开车接送,被告人张某乙提供住宿并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房某某等盗墓人员使用洛阳铲、铁锹等工具进行探、挖墓。探墓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等人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处未盗挖完的墓坑盗挖,盗得三件青铜鼎和一件青铜盒。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四件青铜器以20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万元,张某乙分得5万元后分给望风人员1万元,被告人房某某等盗墓人员共分得9万元。

2.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房某某预谋在芮城县南卫乡中庄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房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丙、宦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吉县来到芮城县,被告人张某乙提供住宿并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盗墓安全及开车接送。后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宦某某在该村王某丙果园内探得一墓葬。盗挖当晚,被告人房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吊土,被告人张某乙在旁监督将文物取出,盗挖出一套青铜编钟及多件青铜器残片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拉回张某乙家。次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等人将所盗青铜器以120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张某甲分得3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15万元后分给望风人员6万元,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宦某某各分得8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7.3万元。

3.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郑某某、宦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在芮城县南卫乡中庄村王某丙果园内再次盗掘一墓葬,被告人张某乙安排人员望风,盗得青铜鼎、青铜甗及其他青铜器残件。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王某乙联系,将所盗青铜器卖给齐某某(另案处理),得款3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8万元后分给望风人员4万元,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宦某某各分得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5万元。

4.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在芮城县永乐宫北侧的古墓葬区捡拾玛瑙珠未果。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联系人来芮城盗墓。被告人刘某乙联系到四名盗墓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为盗墓人员提供住宿,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负责做饭。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四名盗墓人员在古魏镇柴涧村练车场附近盗掘一墓葬,盗得四件青铜鼎、六件玉器及一百余件“铜鱼”。“铜鱼”被盗墓人员拿走,被告人张某甲将青铜鼎及玉器以3万元的价格卖出后,分给盗墓人员2万元,自己分得1万元。

5.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预谋在芮城县古魏镇柴涧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接送,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为盗墓人员望风,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两名盗墓人员在该村磨盘庄园梨树地盗掘一墓葬,盗得一件青铜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青铜鼎以3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自己分得5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分得2000元。

6.数月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再次预谋在芮城县古魏镇柴涧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接送,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两名盗墓人员在柴涧村李某甲梨树地盗掘一墓葬,盗得一件青铜鼎、一件青铜簋盆及部分青铜器残件。所盗青铜器被郑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郑某某分得3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连同上次盗墓共分得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000元。

此次盗掘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独自在邻近的董某甲耕地内盗掘一墓葬,但未盗挖出文物。

7.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伙同他人在芮城县古魏镇柴涧村董某某(另案处理)耕地地头探得一墓葬,欲开挖时被董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拦,被告人张某甲经与刘某丁(另案处理)协商后,将发现的该处墓葬让予刘某丁、董某某等人盗挖,后刘某丁、董某某等人从该墓葬盗得十一件青铜器并卖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未分得赃款。

8.2015年11月左右,霍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在古魏镇柴涧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乙开车接送盗墓人员,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为盗墓提供安全保障。后霍某某等人在柴涧村李某乙桃树地地头盗掘一墓葬,盗得一件青铜鼎、一件青铜簋。所盗青铜器被卖出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8000元。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以上九座被盗墓葬均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魏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均为两周时期古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9.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房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等人在芮城县南卫乡洪源沟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房某某带领盗墓人员探、挖墓,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负责做饭,此次盗墓盗得一件青铜甗。

10.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廉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名盗墓人员在介休市绵山镇董家庄村村西“五十亩地”农田内,使用“洛阳铲”、铁锹等工具共盗掘三处古墓葬,盗挖出青铜鼎、青铜甗等数件物品。所盗物品被卖出后,被告人郑某某共分得7万余元。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座墓葬,其中两座属于东周时期古墓葬,一座属于汉代时期古墓葬。

11.2012年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廉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介休市绵山镇董家庄村村西“五十亩地”农田内再次盗掘一墓葬,盗得青铜鼎、青铜耳环、青铜匜、青铜甗、青铜豆各一件。廉某某负责销赃,其将青铜甗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另案起诉),其余四件青铜器以19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郑某某分得3万余元。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盗墓葬属于汉代时期古墓葬。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掘古墓葬八处,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十处,被告人张某乙、房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均为四处,被告人张某丙、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均为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霍某某、董某某等12人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张某丙、某某己、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宦某某、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高某某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结伙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魏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古墓葬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共同实施盗掘古墓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盗墓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郑某某、房某某、张某丙、宦某某、杨某某具体实施盗掘、破坏古墓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七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盗墓中望风,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为盗墓人员做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房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宦某某、房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八被告人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将对十被告人提交量刑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光波

2019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宦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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