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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刑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5 日19时19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85mg/100ml)驾驶**牌小型轿车,沿稷山县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到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秀红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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