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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甲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在白云机场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安溪县**镇**巷**号。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至8月份,被害人关某某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一个投资****,进入“中军投资”理财平台,并陆续将395060元转给一名叫单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在平台理财。2017年8月11日,关某某发现该理财平台网页无法打开,得知被骗,后经调查,发现诈骗嫌疑人为转移赃款,先后将钱转入季某某账户,赃款后经多次分批分级转入,发现朱某某、蔡某某、施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徐某某(已判刑)与上述嫌疑人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徐某某账户中流入江苏、山东等多地被诈骗钱款。

2017年7月中旬,蔡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李某(在逃)在其处兑换美金的钱来源不明,为赚取好处费,向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无法使用银行卡转账,让陈某甲帮自己取钱。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蔡某某让李某将兑换美金的钱转入陈某某(蔡某某儿子)的账户,后将2267001元赃款通过陈某某账户转入陈某甲的账户,其中包括从徐某某账户中转入的190余万元赃款。被告人陈某甲按照蔡某某的安排,将赃款取出,交给蔡某某安排的人手中,未收取好处费。

2015年以来,被告人伍某某和陈某某(在逃) 、LENG 某(华侨)在柬埔寨金边经营*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自己银行卡里转入的钱为犯罪所得,仍向李某及其他下游账户转款,并在2018年7月将自己的涉案账户广发银行卡注销。经查,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伍某某向李某(另案处理)银行卡转入25480元,后李某将钱取出并消费,现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某自2015年以来,先后办理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用于转账。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发现伍某某的广发银行账户因涉嫌诈骗109余万元被甘肃警方查询。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伍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婷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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