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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007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村,租住山西省侯马市一公司小区-3-1室。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新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柴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驾驶雅马哈摩托车至新绛县、曲沃县、绛县等地,盗窃水井连接变压器段等处电缆线,分四、五次销售给流动收废品的陌生人,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镇某村,将村民王某某承包的变压器约20米电缆线盗走。

2、201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镇某村,将村民高某某、徐某某承包的变压器约20米电缆线盗走。

3、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镇某村,将村民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承包的变压器约60米电缆线盗走。

4、201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某镇某某村,将村民赵某某承包的变压器约16米电缆线盗走。

5、201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乡某村,将村内37号、39号、40号变压器电缆线盗走。

上述五起犯罪事实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960元;经评估,涉案变压器共计造成17眼井、服务用户966户、浇灌耕地2616亩不能正常灌溉、影响供电1225小时、电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9221.7元。

二、盗窃事实

6、201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曲沃县某镇某村,将村民邹某某葡萄地井房的电缆线、空调、热水壶、太阳伞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64元。

7、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至绛县某乡某村,将村民尹某某承包的变压器约24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0元。

8、2016年3月,被告人柴某某至新绛县某乡某村,将村民师某某承包的井房电缆线及连接补偿器电缆线(无法鉴定)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柴某某到案经过、山西省电力公司新绛县供电公司情况说明、货物交接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邹某某、尹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对现场残留物上的DNA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某某辨认破坏电力设备现场及使用工具;8. 现场勘验笔录:破坏电力设备现场及盗窃现场进行勘验9. 价格认定结论书:破坏电缆、变压器、盗窃物品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杨军

检察官助理:李 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附详单)随案移送新绛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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