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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山西省垣曲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23时29分,冯某某酒后驾驶晋M****1号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舜王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舜王大街青年路口时,车辆冲至国网垣曲县供电公司台阶,与停放在台阶上史某某的晋M****V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侯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侯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04.05mg/100ml。由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827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吴红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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