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五洲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地烟台市芝罘区**花园公寓**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街宏林汽车美容店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甜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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