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惠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惠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庄**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惠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民县**镇**村**号,住惠民县**镇**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惠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民县**镇**村**号,住滨州市滨城区**街道**村。2017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9月6日,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对罪犯宋某某予以特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惠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时许,在惠民县**镇**村**街,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宋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经营的桥头快餐店内喝酒,其间刘某甲、成某甲到店对面上厕所,恰遇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前往小吃街吃饭,刘某甲酒后无故出言挑衅赵某某,在两人并未打架的情况下,成某甲向范某某、宋某某等人喊道“打起来了”,范某某、宋某某等人听见后,与他人一起窜至刘某甲、成某甲处,四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部受伤。其间刘某甲推搡、辱骂被害人赵某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赵某某左眼部;成某甲在双方未打架时虚造声势,喊宋某某、范某某等人帮其助威、打架,推搡、辱骂赵某某,并拿菜刀意图恐吓、挥砍赵某某,被宋某某等人夺下;范某某推搡、辱骂赵某某,并拿摊位马扎意图殴打赵某某,被其女朋友王某乙夺下;宋某某以手推搡、以脚踹赵某某身体。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证人韩某某、刘某乙、成某乙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成某甲、范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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