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货车,沿梁山县小安山镇三元井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董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董某某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河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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