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L7****号牌小型汽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路与香店河东侧无名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该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田某某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汽车相撞,致马某某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鹏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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